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內的民族關系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各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照顧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并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六章 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
第五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從財政、物資和技術等方面,幫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六條 國家設立各項專用資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設立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五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給予照顧。
第五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或者調整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
第五十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分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
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的收購、上調計劃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和生產者的利益,確定合理的上調基數或者購留比例。
第六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貸款、稅收以及生產、供應、運輸、銷售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地方工業,發展交通、能源,發展和改進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
第六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幫助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生產技術水平。
第六十二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六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非經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系。
第六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種形式調派適當數量的教師、醫生、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人員,參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對他們的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教育事業,提高當地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民族學院,在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專門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六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加強民族政策的教育,經常檢查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的遵守和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贛州城投
贛州土地置業
贛州建工集團
民晟實業公司
紀檢舉報平臺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內的民族關系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各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照顧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并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六章 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
第五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從財政、物資和技術等方面,幫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六條 國家設立各項專用資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設立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五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給予照顧。
第五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或者調整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
第五十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分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
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的收購、上調計劃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和生產者的利益,確定合理的上調基數或者購留比例。
第六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貸款、稅收以及生產、供應、運輸、銷售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地方工業,發展交通、能源,發展和改進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
第六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幫助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生產技術水平。
第六十二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六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非經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系。
第六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種形式調派適當數量的教師、醫生、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人員,參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對他們的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教育事業,提高當地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民族學院,在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專門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六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加強民族政策的教育,經常檢查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的遵守和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